铁路局是否无错 律师提出质疑
2012年春运,铁路部门首次全面推行互联网售票、电子订票、电子支付票款等新的售票模式。不仅如此,2015年1月1日,《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正是实行。这也代表了铁路售票实名制加网络+售票模式的完善。这一系列措施为旅客在购票方式上提供了多元化选择。
购买车票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近日,浙江大学秀学生陈同学一纸诉状将昆明铁路局告上了法庭,原因是觉得昆明铁路局在自己车票丢失后提供了多样证明自己购买了车票的证据后仍然让自己购买全票的要求不合理。

对此,昆明铁路局回应称铁路方面依法依规执行、并无过错。但是他们尊重旅客的诉讼权。
昆明铁路局真的无过错吗?对此律师们有自己的看法。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大三学生秦晓砺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根据铁路局规定,可退票款的情形只有两种,一是丢票乘客在停止检票前20分钟办理了挂失补票手续,另外一种是上车补票后又找到原票的情形。也就是说,除此之外,凡是上车之后的旅客或停止检票前20分钟以内的乘客在丢票后都要重新买票,而且不能退钱,这显然有违公平。”

不仅如此,浙江律师朱觉明也提到,《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三条有关“旅客丢失车票应另行购票”的规定实际上违反了上位法——铁路法。
铁路法第十四条规定,“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

铁路法授权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补票只限于无车票即未购票及持失效车票如过期票等两种情况,在旅客有证据证明车票丢失的情况下,车票丢失不等于无车票(未购票),因此《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三条相关规定并没有法律的授权,应予修改,否则作为运输企业的铁路部门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嫌,属于霸王条款,加重了旅客的责任。按合同法规定,铁路部门要求补票的行为应该无效。
在铁路改革的今天,《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是否还适用,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